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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第7个天同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胜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关司法信息资料的法定刊物。其发布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

涉案人员

上诉人 陕西省耀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 兰建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曹建斌,该厂职工
陈耀权,北京市慕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敏,中建材资产管理公司职工
张明澎,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

案例内容

    上诉人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统一简称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至1998年耀县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三项资金,耀县水泥厂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耀县水泥厂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债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团公司是否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将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该三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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